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 路樹 導致車體零件噴飛,波及 余坤成林哲宇 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車輛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31340號

  被   告 張明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清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飲用洋酒100cc後,仍於同年月1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路樹致 零件噴飛到停放在路旁為余坤成使用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哲宇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提出毀損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對張明清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5時1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明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駕車乙情,然辯稱:伊睡覺這麼久還測出這種數據(酒測值0.51),伊覺得有疑慮,當時警察給伊漱口的是生理食鹽水,不是礦泉水,而且伊可以正常回答警察的問題;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的車,是撞到路樹零件噴飛,不是故意毀損等語。經查,本案警察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13年5月12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且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其測定酒精濃度數值應無疑慮。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酒測及現場畫面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余坤成之前揭機車損壞,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被告駕車撞擊路樹因零件噴飛波及其車輛造成刮痕等語,又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而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於駕車中故意發生車禍以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裁判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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