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年月4月初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初某日至111年4月初某日間」。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10年6月初某日至111年4月初某日間,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又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則依據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以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核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所犯法條。
㈣再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6月初某日至111年4月初某日間,持續開通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故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受刑事罪刑宣告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開通賭博網站供他人參與賭博,試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有害正常經濟秩序,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年紀尚輕,因涉世未深、受金錢誘惑致違犯本案,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開通賭博網站予
他人賭博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審理原則,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