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71號
原告 魏志和
即反訴被告
被告 徐景峰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
張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傷害案件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原告之姪子,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永安護理之家前,因被告阻止原告探望訴外人 簡美雲 (原告之姊姊、被告之母親),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抓原告左手上、下臂、右手上、下臂、脖子左右兩側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
⒉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於112年5月1日,原告表示希望至永安護理之家探望簡美雲,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對此表示不滿,直接貿然跑到永安護理之家,於中庭區域,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下,對被告辱罵而爆發言語衝突,隨後,原告即率先徒手往被告四肢、胸口揮拳攻擊,雙方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始情緒激動而予以阻擋與回擊。
⒉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針對刑度的部分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55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傷害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動機、兩造衝突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原告屢屢要求探視被告母親,實際上非單純前往探望關心,而係意圖干涉被告母親遺囑內容與財產分配事宜,原告與其配偶趁被告母親年邁、辨識能力不佳之際,損及其權益,故被告盡量避免母親簡美雲與原告接觸,於112年5月1日原告又再次表示要探望簡美雲,然被告不願原告再對家中事務無端干涉,並影響簡美雲平靜生活,遂向原告表明不便探視,豈料原告竟大表不滿,逕以騷擾、恫嚇之方式前往永安護理之家咆哮滋事,明知反訴原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躁鬱症,惡意挑起爭端,先行出手攻擊傷害反訴原告,始導致本起互毆攻擊發生,以致反訴原告受有左拇指壓砸傷併甲床撕裂傷,並支出診療費用1,7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診療費用1,790元及慰撫金198,21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反訴原告先出手傷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乃基於正當防衛,方出手攻擊反訴原告,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為不完整畫面,且依被證一第5頁,被告於警詢筆錄稱沒有受傷,但事後說有受傷都只是他的片面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有傷害其之行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審諸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五、畫面時間19秒至23秒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走至一旁,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隨後走出人群,小跑步往前後停頓,被告隨即衝上前,原告亦向前,原告與被告2人隨即出拳扭打並移動至畫面左側。六、時間23秒許被告於畫面右方,舉起右手攻擊原告,原告閃躲被告攻擊,時間24秒至25秒許原告亦舉起右手作勢攻擊被告,於畫面時間26秒許,兩造開始互毆扭打(時間持續至畫面時間30秒)2人仍糾纏在一起難以分開,於畫面時間31秒兩造消失於左邊畫面外。七、畫面時間32秒許兩造再次進入畫面,33秒許開始兩造持續扭打、糾纏在一起,至42、43秒又消失於畫面左側。八、畫面時間1分6秒許,2人持續於地板上糾纏扭打,1分10秒被告遭人架開,1分12秒被告掙脫欲向前被拉住,1分16秒影片畫面結束」,以及參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所載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兩造當時發生爭執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招手挑釁,反訴被告因而上前,反訴原告往反訴被告方向衝向前,2人隨即發生扭打,從而,事發當時兩造確實有互毆之行為,反訴被告確實亦有傷害反訴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兩造互毆、糾纏扭打在一起的時間甚久,要難認反訴被告所辯稱其僅為正當防衛等語為可採,復輔以證人甲○○當庭證稱:反訴原告其中一隻手的大拇指也有瘀青腫脹等語(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徵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導致拇指受傷之情形,核與反訴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相符,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茲就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就醫診療費用:
審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手姆指壓砸傷併甲床撕裂傷,核與前開證人甲○○所述相符,且反訴被告確有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堪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為相當且必要,則反訴原告請求診療費用1,790元,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動機、兩造衝突原因(依勘驗筆錄觀之,應為反訴原告先行挑釁且先衝向反訴被告處,兩造始產生肢體衝突等情)、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8,21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數額應為7,790元(醫療費1,790元+慰撫金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7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9日,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