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 劉德釗東大室內裝修企業社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麗芬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90,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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