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涵卉 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涵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ㄧ、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涵卉(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新光銀行提出依債務本金665,371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3,7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未加入調解方案而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前因創業開設餐飲店致負債,目前任職於偉華早餐店,工作內容主要為準備餐點,薪資以現金給付,近期平均月薪約21,000元。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5,857元(含餐費4,500元、房租5,000元、水費1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250元、交通費300元、機車燃料費38元、有線電視費用180元、通話及網路費949元、醫療費用937元、勞健保費用【含臺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月會費、福利金等】2,253元、生活必須支出800元),是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老舊汽車1輛且已典當與當鋪,需將車貸繳清後方可向監理站辦理停駛。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6,085,088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提出依債權本金665,371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3,7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加入調解,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所提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偉華早餐店,近期平均月薪約2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聲請人104至105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1至143頁)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103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57、230至235頁)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又聲請人其每月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5,857元(含餐費4,500元、房租5,000元、水費1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250元、交通費300元、機車燃料費38元、有線電視費用180元、手機費用【含網路費、通話費】949元、醫療費用937元、勞健保費用【含臺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月會費、福利金等】2,253元、生活必須支出8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固據其提出水費繳費收據、電費繳費收據、汽機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電話費繳費收據、室內電話費收據、三大有線電視收據、臺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診斷證明及就醫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8、173至174、176至228頁)。然本件聲請人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理應較一般人更撙節支出,勉力清償債務,以示其清理債務之誠意。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彰化縣105年度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6,544元之生活標準,以上開標準80%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應低於13,235元(計算式:16,544元×80%=13,235元),較屬合理。
(四)又聲請人對東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負40,000元保證債務,因受清償而消滅,此據該公司具狀向本院陳報甚明(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而依各債權人於本院調查中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計6,085,088元。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9,552元(計算式:21,000元-11,448元=9,552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552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須53年餘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085,088元÷9,552元÷12月≒53.09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按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所需清償金額顯然更鉅,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又聲請人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98年5月出廠)、82年出廠之汽車1輛、全球人壽保單及幸福人壽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所提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17、140、144頁)等件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至54、233至235頁)等件足佐。而聲請人於全球人壽之保單為一般型傷害保險團體險及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團體險,月繳19元,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經本院函詢全球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無訛(見本院卷第263頁)。聲請人之幸福人壽保單已為無效保單(見本院卷第258頁),亦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確認無誤。再者,聲請人名下汽車已出廠25年餘,殘餘價值甚低,且業經典當,此外,聲請人名下僅普通重型機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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