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抗字第55號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委任李銘洲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狀,依上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譚德周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