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宋明輝
周元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73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明輝、周元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宋明輝、周元良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凌晨3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
醉天地碳烤店」前,因酒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成傷,被移
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
規定等語。
二、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宋明輝、周元良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 顏崇欽 於警詢之證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
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其等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於
公眾場合互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行為後尚知所坦承
之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
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