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716號債權人恆久能源有限公司
恆有能源有限公司
晉振有限公司
寶曜有限公司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債務人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芸 債務人 黃貴勝
一、債務人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黃貴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下列金額,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新臺幣63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4,343,1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4,343,1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36,8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冠芸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固據債權人提出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協議書並無債務人黃冠芸之簽章,形式上難認黃冠芸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依債權人所提支票整體記載之旨趣觀之,黃冠芸僅係以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支票上用印,並非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債權人請求黃冠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