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78號原告 吳燕玉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琬婷 被告 黃士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如附件二所示物品騰空搬離,且交還鑰匙兩支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交還,物品搬離之日止按每月3萬5千元計算之損害金。」,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復於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經被告無權占用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屋借予兒子即訴外人 鄭明智 與被告居住,嗣因鄭明智與被告間存有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事件,後於鈞院家事法庭成立和解,鄭明智與被告同意離婚,鄭明智已搬離該處所,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卻仍占有系爭房屋,且於屋內留存被告之物品,亦未將鑰匙交還,原告迫於無奈,遂委由律師發出臺北青田郵局第
7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遷讓、搬離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鄭明智雖於98年10月6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之上門鎖,但該屋大門下門鎖並未更換,換鎖後2、3日,鄭明智即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大門上門鎖並未上鎖,且已將上門鎖之新鑰匙置放在門內之鞋箱,被告可自行拿取,被告其後係持系爭房屋大門下門鎖之鑰匙開門進屋後,拿取上門鎖之新鑰匙,又被告雖辯稱已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透過原告之孫鄭○元轉交收執,惟系爭房屋內仍留存被告物品,故系爭房屋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迄另案即鈞院家事庭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
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被告,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已搬遷完畢,即捨棄對系爭房屋事實上占有,但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屆滿日即99年8月9日起(後更正為99年9月28日),至101年2月10日原告知悉被告已遷讓完畢止,合計18個月、每月3萬5千元,共計63萬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計算式:18月×35,
000元=63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於92年7月19日與鄭明智即原告之子結婚,原告遂提供系
爭房屋作為被告與鄭明智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與鄭明智育有一子鄭○元。詎鄭明智因外遇而於98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9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審理,該案於98年10月6日開庭時,因鄭明智與被告有所爭執,竟於庭後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被告、鄭○元無法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鄭明智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認構成妨害自由罪。而上開98年度家訴字第9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移付調解(98年度家移調字第36號)後,因被告與鄭○元自鄭明智98年10月6日更換門鎖後,即四處尋找住所,被告為維護幼子最佳利益,避免受居無定所、顛沛流離之苦,乃於調解程序中將幼子之居所問題列入調解之範圍,並極力向列席之原告爭取能讓被告與鄭○元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雖曾於調解程序中首肯,惟事後又改口因鄭明智不同意而毀諾,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然被告並未收到該封存證信函,況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予鄭明智、被告婚後共同居住,並作為扶養鄭○元之住所,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無從主張收回系爭房屋。
㈡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6日後即無法進出系爭房屋,係因鄭明
智更換門鎖之故,而被告待原告交付新鑰匙後,始得進出系爭房屋,並業已陸續打包,至100年11月間搬遷完畢。又於99年11月9日和解離婚時,被告與鄭○元租屋居住在臺北市○○街附近約5坪之房屋,根本無法容納被告與鄭○元原放置在系爭房屋之物品,且原告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被告時起,迄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原告從未明訂被告搬遷之期限,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豈能謂被告係遲延履行搬遷義務。嗣被告搬遷完畢,鄭明智協同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探視鄭○元,被告乃將原告先前交付之鑰匙兩支交鄭○元還給原告,並經原告親收,原告明知被告業已搬遷完畢,並交還鑰匙,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前為鄭明智之妻,兩人於92年7月19日結婚,原告則為
鄭明智之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無償借予鄭明智、被告及兩人之未成年之子鄭○元居住。
㈡鄭明智於98年6月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98
年度家訴字第98號),兩造於99年11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同意離婚。
㈢鄭明智於98年10月6日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使被
告與未成年之子鄭○元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鄭明智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涉犯強制罪判決拘役40日,緩刑兩年確定。
㈣被告自98年10月6日起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㈤被告曾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新鑰匙委由鄭○元交給原告,經原告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鄭明智原為夫妻,並與鄭○元同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與鄭明智於本院家事庭98年度家訴字第9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中,於99年11月9日協議離婚,然自離婚至今,未經原告之同意,仍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發函催促搬遷,亦置之不理,原告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至101年2月10日前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有無借貸目的?借貸目的是否完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茲分述如次: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之初始原因為與鄭明智締結婚姻,且其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非屬無權占有,應屬可信。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人間亦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過去之事實,認為被告所辯借貸目的非僅為婚姻而已,尚及於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所用之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此亦經原告陳稱:其確實曾於被告與鄭明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於99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後,表示若鄭○元由鄭明智監護,系爭房屋可讓被告居住至嫁人或鄭○元成年為止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並有本院家事庭99年度監字第37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見原告所述該借貸之目的係為供鄭明智與被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等語,不宜狹隘認為僅止於婚姻關係存在之要件,所謂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當然包含將來婚生子女之家庭成員同財共居生活型態,從而於婚生子女尚未成年獨立生活前,亦難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是原告所指被告同意離婚,即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尚屬有誤。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且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置放在系爭房屋之衣物、書籍、雜物搬遷,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存證信函業已向被告當時工作之地址為送達,並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本件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係送達至「臺北市○○○路○○○號12樓」,該址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上華通訊處之地址,有該公司101年10月11日101南壽業字第68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又系爭存證信函係由管理員代收,有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然本件被告並非租用該址之人,亦非該址大樓之住戶,原告復未證明該管理員為被告之受僱人,該管理員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之規定代被告收受文書之權限,是該送達與法不合。是以該管理員之代收,不生系爭存證信函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查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及鄭明智居住時,並未表示居住時間,是本件應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因被告與鄭明智間於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中,被告同意離婚,鄭明智已搬離該屋,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又於被告與鄭明智爭取鄭○元之監護權訴訟中,曾表示願有條件的提供系爭房屋供鄭○元居住至成年,業如上述,堪認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提供鄭明智與被告經營婚姻關係及撫養鄭○元之住所,非不能定其使用期限,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依該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房屋。原告雖主張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之規定終止該等使用借貸契約,然鄭明智雖向本院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98年度家訴字第98號事件審理,惟被告與鄭明智係於99年11月9日始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同意離婚,故縱認原告主張其系爭存證信函已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節屬實,然斯時兩造婚姻關係猶然存在,且鄭○元尚未成年,雙方尚有履行同居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被告自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夫妻生活及照顧原告之孫子鄭○元之必要,是堪認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斯時,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以該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借貸,尚不生止約效力,其請求被告自該信函送達之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被告與鄭明智間婚姻關係存續時、鄭○元成年獨立生活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業如上述,在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目的完成前,原告不得率爾終止契約,故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認自被告與鄭明智於99年11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同意離婚,且經本院家事庭於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監字第378號裁定鄭○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且自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9日確定後,而得認系爭房屋已達借貸之目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於100年8月19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起訴前,均未就被告尚有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對被告有所主張,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據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再者,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6日起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辯稱已於100年11月間搬遷完畢後,並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2支鑰匙委由鄭○元返還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於101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堪信屬實,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且被告亦無實際居住該處之事實,並已於100年10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隨即遷離該屋。本件被告雖提出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欲證明原告仍有留存物品占用系爭房屋,然該照片係原告於100年7、8月間所拍攝,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有該等雜物留存在系爭房屋,況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之際,縱有部分物品未完全清空,衡諸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意,且被告亦無實際居住之情,亦難認被告就此受有何利益,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遽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未因此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給付每月3萬5千元、共計6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