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48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告訴人 陳素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乙○○」)之小姑,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告訴人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略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99年度簡字第148號卷第7至8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