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梅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梅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3、4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許梅宴女59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2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梅宴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多次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25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賭金為新臺幣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許梅宴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1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梅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2張附卷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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