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丙○○○○○KH
            樓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
月26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KHARSINAH、乙○○○○○○、甲○○○○○○均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均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供性交易用之保險套陸枚、潤滑液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丙○○○○○KHARSINAH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
25日3時止;乙○○○○○○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2
時止;甲○○○○○○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
50分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范姜朝豐鄭福連林俊宏 之證述。
(三)經警民國96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潤滑液1瓶、保險套6枚、計帳本1本)附卷可
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潤滑液1
瓶、保險套6枚、計帳本1本為證。
三、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6枚,為被移送人所有而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
卷,爰併予宣告沒入;扣案之計帳本1本係被移送人所有,惟
尚無證據足證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自不於此
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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