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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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偉超 律師被告 曾鈺森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大部分犯罪始終坦承,有改過之心至誠,所涉案情始終明顯,聲請人自白並配合檢警辦案,自願同意搜索扣押,誠有悔過之心,應無再犯可能,且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需照顧年邁雙親,無逃亡之可能,縱使有羈押原因,但實際並無羈押必要,故請將原羈押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刑事抗告狀內當事人載明「抗告人甲○○;辯護人徐偉超律師」,然具狀人欄並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記載選任辯護人及辯護人之簽名,顯係由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因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