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
年1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到期日為
94年10月18日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14日、到
期日為94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為38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9%計算,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
告票款233,386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
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33,326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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