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邵建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建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建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17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本院考量犯後態度及家中母親年邁,依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中分 慧刑儉 114聲317字第02506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犯罪,各行為時間相距不長,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邵建菖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10.17

110.11.02

111.01.14至

111.01.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73號

臺北地檢112年

度偵緝字第2666、2667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208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30

113.05.07

113.11.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06.04

113.09.19

113.1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70號

臺中地檢114年

度執字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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