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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