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正本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揭判決之正本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