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游韻主華豐機電企業社被告鞍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見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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