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朱茂村 即 朱祝濤
黃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茂村即朱祝濤與被告黃靖惠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靖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朱茂村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59,96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朱茂村催索,惟被告朱茂村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朱茂村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核發100年5月18日南院龍100司執正字第3857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朱茂村之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朱茂村與被告黃靖惠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並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朱茂村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朱茂村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朱茂村與被告黃靖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朱茂村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靖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朱茂村自90年起薪資就分文無照料這個家,自己花用,偶爾還錢時還向伊索取,現在伊所住新營區房子,是因被告朱茂村將所有家產敗光後,無居住場所,不得已才將伊辛苦做生意20多年所賺來積蓄,去購買近24年的舊房子安居,與被告朱茂村的財產債務有何相關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茂村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朱茂村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朱茂村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5月18日南院龍100司執正字第38578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網路公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黃靖惠雖抗辯伊名下不動產係以伊積蓄所購得,與被告朱茂村所積欠之債務無涉等語,然此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宣告改用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無涉,併此指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