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26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之財產明細表, 蔡宗憲 之父 蔡榮輝 遺產為附表編號一土地6筆之應有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惟依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該車車主已變更為他人。是蔡榮輝現存遺產應為附表編號一土地6筆之應有部分,不含上開汽車在內,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大村鄉黃厝段犁頭厝小段64、64之1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榮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財產明細表,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列蔡宗憲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免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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