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43號再審原告 陳介臣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鏵食品股份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按原告誤為97年度勞簡上字第541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583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