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 許智瑋 原告 沈孟璇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22日、面額:新臺幣730,000元暨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許志瑋 對第三人瑞昕橡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三項,惟其所提確認之訴乃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額即新臺幣730,000元對其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欲排除之執行債權利益金額為新臺幣689,91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最高者之第一項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73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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