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74年間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選派謝其燈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謝其燈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岱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炎壽,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未停止,嗣經李炎壽於105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曾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下稱系爭林班地)締結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77年4月28日屆滿後,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現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經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林班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四、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而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參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263頁)。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林班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該訴訟標的乃針對兩造系爭林班地有否存在不定期租賃,不屬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等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而兩造系爭契約於第6條有利益分收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載,系爭林班地99年9月之政府分收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1,050元(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價之價額應核定為302,100元【計算式:151,050×2=302,100】,上訴人即應於原審及上訴時繳納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分別為3,310元【計算式:(10萬元以下固定徵收)1,000+(逾10萬元至100萬元每萬元徵收110元,即〔302,100-100,000〕÷10,000=20.21,21×110=2,310)2,310元=3,310】及4,965元【3,310×(1+5/10)=4,965】。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2,100元而未逾50萬元,已如上述,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屬非財產權訴訟,訴訟及上訴費用僅應分別繳納3,000元及4,500元,且應行普通訴訟程序等節,均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面積73
.88公頃之系爭林班地締結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68年4月28日起至77年4月28日止,共計9年。嗣後訴外人 詹木潭 於82年間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楊素英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惟詹木潭所為觸犯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名,經檢舉後由被上訴人以86年12月15日八十六投政字第16361號函撤銷在案。鑑於此事,上訴人於90年10月17日函查系爭契約存續問題,經被上訴人以90年10月24日
(九十)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表示,系爭契約於77年4月28日屆滿,至今已28年,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屬不定期性質。即被上訴人已同意並承認系爭契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作成上開函釋後並未於1年內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時也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自認系爭契約屬不定期租賃性質,故系爭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請求權亦已時效屆滿15年而消滅。
㈡上訴人固於104年5月6日申請續約,但申請文件屬錯誤之意
思表示,已依民法第88、90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86年12月15日八十六投政字第16361號函、90年10月24日(九十)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辦理不定期租賃之續約。惟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僅同意以9年為1期之方式續約,使前開不定期租賃續約之意思表示形同具文,致上訴人之利益處於不安及危險狀態。又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自77年4月29日迄今均無繳納租金,惟該段期間均無伐林產物,故無給付租金問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並非不定期契約,無所謂得依民法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之90年10月24日(九十)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係向上訴人表示消滅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承租人即上訴人需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否則視為上訴人放棄續租,被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後收回系爭林班地,上訴人未前來續租,早已於77年4月29日租期屆滿而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自77年4月29日租期屆滿後,至今未曾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根本不成立。另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依土地法第25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以9年為1期,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違反上揭規定,於法無據。又倘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意思表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一旦中止,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除指定用途之使用,上訴人將無法重新承租土地。是故上訴人主張確定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反而對上訴人較為不利。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結之時,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續租應另定契約,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是系爭契約於77年4月28日租期屆期時,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無從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所為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仍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之表示,而使已歸消滅之租賃關係復行成立,因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面積73.88公頃之系爭林班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之系爭林
班地締結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68年4月28日起至77年4月28日止,共計9年。
㈡上訴人於90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是否仍
有租地造林契約存在,經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雖於77年4月28日屆滿,惟被上訴人尚未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仍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林班地之租賃提出續約申請。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林班地之租賃關
係至77年4月28日止屆滿,然因被上訴人曾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仍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於77年4月28日租期屆滿後續約,系爭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失效,而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
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3個月前,應向被上訴人聲請續租,否則視為上訴人放棄續租,且被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後收回系爭林班地。故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為續租應另行訂定契約之約定,已發生阻止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自動發生續約之效力,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90年10月24日(九十)投政字第9041
10259號函文,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同意並承認系爭契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等情。而觀諸被上訴人90年10月24日(九十)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文說明二、固記載:查該公司(即上訴人)租期已於77年4月28日屆滿,本處(即被上訴人)尚未通知該公司(即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故該公司(即上訴人)之承租地(即系爭林班地)現屬不定期租約之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已有明定。對照上開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須以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方因而發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果。亦即,若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訂定租約之際,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契約者,縱然承租人在租約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因不當然發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果,除已經另定契約續租外,即回歸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系爭契約因於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被上訴人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即已發生阻止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自動發生續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已於77年4月2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無從使已歸消滅之租賃關係復行成立。而被上訴人縱然以上開函文函覆上訴人,因僅為單方所為之表示,除無法使已經因租期屆滿之租約於消滅後再發生更新之效果外,亦非兩造另行合意訂定之租賃契約,仍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聲請續租而成立新租賃契約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90年10月24日(九十)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文,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同意並承認系爭契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續租應另行訂定契約,而不發生租期屆滿自動續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且被上訴人90年10月24日(九十)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文亦無從使已歸消滅之租賃關係復行成立,更非兩造另行合意訂定之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面積73.88公頃之系爭林班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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