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日上午9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
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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