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吳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海瑞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第449號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26,775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37,565元(計算式:10,790+26,775)。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6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