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王昱欽 相對人 吳靜雯 相對人 林家維 相對人 林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靜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靜雯於107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2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17年4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8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04,04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吳靜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108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讓與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家維、林政陽,惟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借款明細表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818│305.73│全部│├──┴───┴────┴───┴──┴────┴──┤│相對人吳靜雯應有部分15分之13││相對人林家維應有部分15分之1││相對人林政陽應有部分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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