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核卡時繳納首次核貸限額10%之帳務管理費且每筆動
用之手續費為100元,利率約定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
0%計算,自第6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5月15日止,
共積欠234,1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
明細、客戶授受信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34,199元,及自
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