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於95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5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而再犯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