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子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竊取零錢
現金約新臺幣5、600元」更正為「竊取零錢現金新臺幣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子昌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卷107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卷107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28號被告曾子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未扣案)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衣澎澎自助洗衣店,持上開尖嘴鉗、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擺設之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零錢現金約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陳麗花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花訴由新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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