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33號

聲請人DACQUELMARKARCELONAS( 歐納 )

CABELLOJESSICAAQUINO( 于杰思 )

MONDAYMARYANNLEONARDO( 李歐那朵 )

UBUNGENRAYCHARMAGNEALAMAR( 沙明 )

TOLENTINORONIEBOLINO( 多倫 )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麒悅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五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法扶基金會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乙節,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書狀記載之內容觀

  之,尚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

  說明及法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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