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撞路旁電線桿,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照已遭註銷,其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告梁明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小橋流水餐廳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台三乙線4公里處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行衝撞路旁電桿。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測得梁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07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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