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3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附表編號1、2、4、5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至本院111年2月9日查詢其有無提出陳述意見狀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月25日111中分高刑聲111聲429字第946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並兼衡附表編號1、2、4、5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㈠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下級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其中一部分罪名業經上級審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其經撤銷之部分,已不復存在,自無合併其他刑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6次,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受刑人被訴於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詐欺不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107年度訴字第396、119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此部分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7月。嗣受刑人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審理後,認受刑人被訴於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詐欺不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1818、181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此部分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6月,後受刑人及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一審審理後,認受刑人被訴於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詐欺不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應依照一般跨國詐欺案件罪數法則,每一天群發詐騙訊息,至少詐得一個被害人錢財,要各算一罪,是受刑人於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所犯為加重詐欺罪6罪,而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此部分加重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次,經受刑人及檢察官再就此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關於受刑人之全部判決,是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關於受刑人被訴於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加重詐欺6罪部分之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不復存在,而失其確定判決之形式及實質,自無與其他刑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6次,既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自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自應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1年6月(共6次)犯罪日期106.10.13106.11.20107.12.15106.10.7至106.10.12(共6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76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日期108.2.26108.3.18108.7.2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2.26108.4.12108.8.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47號(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893號(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146號附表:受刑人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間起參與犯罪組織及106年10月6日之詐欺犯行106.10.7至106.10.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判決日期110.10.26110.10.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2110.1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349號(編號4、5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