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林素帆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合意以原告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民國94年10月11日止,共
積欠140,10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已聲請協商,請待協商結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雖被告陳稱請待債務協商結果如何再行判決,惟查,
債務協商機制並非妨訴事由,況本院業已延展言詞辯論期日
,協商仍未能成立,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若有遲延,並得按其應繳金額收取違約金,此
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
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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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4年10月12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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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之第1個月│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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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之第2個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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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第3月至第6個月(超過│按月計付600元│
│第6個月不請求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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