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救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再字第30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表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挾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對於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駁回,其雖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因不合法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無資力,但系爭原裁定卻未即時調查其之財產狀況,即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爰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相關裁定),以系爭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於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准於訴訟救助。
三、經查,系爭原裁定對於聲請人資力審查,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亦已斟酌相關資料,僅係事實認定結果上認為聲請人無資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相關裁定僅是其個案上之法律見解與系爭原裁定不同,尚非上開規定之「證物」,聲請人執相關裁定之見解,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容有誤會。綜上,聲請人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且其不合法事由,於性質上無法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