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洪彩蝦
訴訟代理人  陳瓊芬
上原告與被告 林連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之事項
暨附繕本(含證物)一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
新台幣818813元,惟原告未提出上開請求之證據及明細【如
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應提出收據並依日期製作明細,收據
並依日期順序排列,如請求看護費,請提出因受傷無法自理
生活而有雇請看護必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如請求工作損失
,請提出需休養多少時日不能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請假扣薪證明(包括全勤及薪資),如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陳報原告之學歷、現職、月收入、財產情況。】,原
告自有提出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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