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秀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王志勝 係夫妻關係,由被告獨力扶養2名子女,被告對於共犯王志勝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不知悉,亦未曾參與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共犯王志勝持續對被告家暴,致被告業已與共犯王志勝分居,迄今未返回住所居住,致本院傳喚未能如期到庭,被告既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與證人及共犯勾串之必要;又被告現單獨扶養2名子女,且被告之友人亦願意提供送達訴訟文書之地址,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倘若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
6月10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追加起訴,於109年6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復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56號、第3557號、第3558號、第3559號、第3899號追加起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受理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10年5月7日自行到案,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對於全案案情避重就輕,惟最終坦承任職之車行賣車涉犯詐欺犯行,另有共犯及證人之證述、汽車廣告、委託代理購買契約、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有到庭,惟之後庭期均無故未到庭,經本院拘提、通緝後,於110年5月7日自行到案,然被告變更現居地及聯絡電話均未陳報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主張遭共犯王志勝家暴而遭受安置,惟經本院與社工聯繫確認,被告已經長期未遭安置,且社工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原因。再者,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本案共犯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均未宣告緩刑,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110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者,被告固坦承其有在本案車行擔任會計之工作,且會教
導共犯即業務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車輛之廣告,然被告卻堅稱其未參與共犯王志勝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對於共犯王志勝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不知情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其於107年12月間得知共犯王志勝教導同案共犯即業務員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財物,且共犯王志勝係因沉迷賭博而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仍於共犯王志勝所經營之車行擔任會計工作,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先前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相吻合,況被告斯時為共犯王志勝之配偶,且同住一處,焉有不知作為主嫌之共犯王志勝所從事為何事之理?而被告前因本案於偵查中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9年4月13日緝獲歸案,於109年4月16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9年4月22日始緝獲歸案,又經本院通緝後始自行到案,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衡以被告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處分,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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