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振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簡振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兼被告 郭正利 調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郭正利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張簡振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郭正利部分,另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6號被告郭正利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被告張簡振瑲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利於民國107年9月12日7時24分許,其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長春路交岔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簡振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惟張簡振瑲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以超越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且未在上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致使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郭正利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胸廓挫傷等傷害,張簡振瑲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骨頭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郭正利、張簡振瑲訴由高雄市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正利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前揭犯罪事實。│││白││├──┼───────────┼────────────┤│2│被告張簡振瑲警詢及偵查│被告張簡振瑲固坦承有與郭│││中之供述│正利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忘記當時之車││││速為何,然其並無超速,且││││行經交岔路口時,其確實曾││││減速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利之警│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利因上揭│││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振瑲之│證人即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路況、肇事經過及事│││一)、(二)-1、道路交通│故後之現場、車損及傷勢情│││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形。│││通事故現場暨車損、傷勢││││照片41張、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郭正利未依兩段方│││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張簡振瑲超速,為肇事次因│││4038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8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第11次會議││││結果││├──┼───────────┼────────────┤│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被告郭正利、張簡振瑲│││庚紀念醫院診字00000000│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0223、0000000000000│之傷害。│││號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郭正利、張簡振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顏郁山檢察官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