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聲請人 楊心瑩 非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又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
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雖據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說明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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