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民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玖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總毛重共貳點參玖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民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年9月5日以101年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至10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104年12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明志靚車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3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段「明志靚車坊」對 曾建明 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並於104年12月23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羅民昭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8月31日確定;②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9月5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白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卷第41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6972公克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毒偵字卷第43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3包(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保管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2.4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4號0.0027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共2.3973公克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卷第44頁),足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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