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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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榮籐 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邱鈴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榮籐,以被告邱鈴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9年10月25日經送達並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在案,聲請人於99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意旨認被告邱鈴珠涉有毀棄損壞等之罪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憑:
㈠公寓大廈之外牆究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屬
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而為共有?而其變更是否須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㈡被告所稱取得之市府施工核准,僅係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並無包括外牆之部分。
㈢被告所取得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因本案大樓建築物高度
係45.95公尺,已超出被告所選任土木技師執業範圍,應屬無效。
七、惟經本院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拆除上開大樓外牆一事,惟辯
稱:伊係該大廈541號之3,1樓之所有權人,前揭大樓外牆係屬伊之專有部分,伊於97年3月取得市府之施工核准,同年4月動工,約同年7月10日將該外牆拆除,期間聲請人黃榮籐及大樓住戶有來阻擋,伊即停工與住戶協調,並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認拆除該牆不影響該大樓建築結構安全,伊才繼續施工等語。
㈡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799條規定甚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應非共有,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應解為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亦即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因此各樓層所有權人,就其該樓層外牆,固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參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所示研究意見)。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惟上規定限於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系爭新興國宅第
9標公寓大廈其共同使用部分係臺南市○區○○段24040、24041建號,係該大樓之樓梯間、屋頂、機械室、水箱、門廊、屋頂突出物及花台等情,而被告購得坐落新興國宅一樓西北側房屋即臺南市○○路○○○號之3,而拆除該房屋西側部分牆面部分,應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自有處分之權利,即無毀損他人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有該判決書1紙可資參照。
㈢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左右取得系爭建物
後,於97年1月14日即依規定委託 李進裕 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將該住宅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3月31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30440號函准予後續施工作業,又本系爭建物所屬之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第九標公寓大廈係於97年5月30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取得上開變更使用執照時,其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仍屬臺南市政府主管國民住宅機關權責,尚未移交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完成報備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因此本件系爭「外牆面變更」之行為,僅須依「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規定。綜上,被告邱鈴珠持臺南市政府核准之施工執照進行施工,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拆除上開大樓之外牆,係處分其專有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牆面變更構造,既事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足認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末查本件依客觀證據,尚無法證明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對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是否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而有所限制,縱有違反,亦僅負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而已,尚難遽以刑責相繩。
㈣復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4月6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鑑定,以判定拆除上開大樓外牆與局部之內部隔間牆,是否影響該大樓之結構安全,經該公會指派 張文隆 、 吳長明 土木技師鑑定後,認本次打除牆體不致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2693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黃榮籐固然對上開2人之鑑定資格有所疑義,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59號卷,該署檢察官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二人之鑑定資格一事,經該會於99年6月17日以()省上技字第3555號函回覆要旨略以,關於建築物結構之安全鑑定等業務,不受36公尺以下之限制,本會會員均有權利及能力可以承辦等語(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59號卷第131頁),足見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摘鑑定資格不符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打除外牆體之行為不致對原大樓結構安全產生影響,要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既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且該建築物亦無生不堪使用之問題,則被告毀棄損壞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鄭銘仁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