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英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英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英雄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偵查案號為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1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內(105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10日),經通知並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11日確定;及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指定之應履行期間內(105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10日),僅先後於106年1月9日、1月21日、2月19日,分別履行3小時、7小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合計履行義務勞務13小時,迄今猶未完成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保護管束期間:105年7月11日至10
6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勘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既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亦未提出何以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猶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顯係出於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加以已履行時數合計僅13小時,佔應履行時數整體比例甚微,自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當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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