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984號

原告 劉凱旻

被告 何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8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NRE-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霧峰區民生路左轉吉峰東路方向,於民生路與吉峰東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於停等區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NBH-19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被告過失撞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估價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12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2萬125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騎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估價修理費2萬1252元(零件費用1萬7157元、工資費用4,09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4月出廠,直至110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6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又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9,567元(計算式:5,472+4,095=9,567)。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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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157×0.536=9,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157-9,196=7,961

第2年折舊值7,961×0.536×(7/12)=2,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61-2,489=5,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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