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7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湖祐彬
邱瑀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7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U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91年1月30日起至94年7月28日
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3,078元未給付,其中
357,768元另應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
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