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3、20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38號、99年度偵字第1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㈠本件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甲○○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14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7、10、13、1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年,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4、8、9、11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而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年6月,14罪共計113年8月,而定應執行刑時,竟僅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顯然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超額之刑罰優惠,而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難認合理。㈡另被告不思遠離毒品並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徒刑執行未收良效,再度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再犯本件犯行,藉以籌措購毒所需資金,顯有犯罪習性,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其惡習。惟原審認被告並無犯罪習慣等節,顯與被告販毒次數多達14次之事實不符,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
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原判決係以其附表一所載交易對象即證人 王勝男 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所言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詞,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海洛因5包(毛重共計1.36公克)、1包(毛重
0.3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040067號,按:原審漏載同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等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犯有如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等犯行。並認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且為累犯,復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考量被告就如其判決附表一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仍嫌過重,故同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於他人施用,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而藉以販賣牟利,更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金額、對象人數均非眾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誠實面對司法偵審程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說明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則諭知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海洛因5包(即附表二編號1,毒品本體驗餘淨重0.2804公克),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查獲前之最後一次即99年4月4日(附表一編號8)之販賣行為論科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證人 曾啟福 於同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大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即附表二編號2,毒品本體驗餘淨重0.03公克),係被告出售予曾啟福之毒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內之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時取樣化驗部分因已不存在,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均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故上開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或不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指摘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顯然過輕,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為14罪,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處有期徒刑
8年6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8、9、11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7、10、13、1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年不等。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已係在本件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而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其次,綜觀被告全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節,可知販賣數量不大,且符合上開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等兩項減刑之規定,有別於其他販毒個案不僅否認犯行,且又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則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僅從各刑合併後之刑期加以考量,而置上開被告在本件個案件中具體特殊之罪、刑等情狀不論。否則,所定執行刑是否能謂已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即不無可議之處。準此,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應屬適合。而檢察官單以被告各罪之宣告刑經合計之結果為是,即不問其他,且未具體敘明原審所定執行刑如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致不合於前述之內部性界限,自不足憑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之結果。
⒉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販毒次數雖多,然使用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參照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合計僅6人,其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僅有新台幣12000元,足見其販賣毒品對象非多,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原審上開論斷,洵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應諭知強制工作等語,仍不足以憑認原審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之結果。要言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非前述說明所指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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