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鷹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金字第1091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鷹鑫(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沒收不法所得3,095,000元在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入監服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底止,陸續強制執行7,322,070元,並以7,202,887元先折抵併科罰金,餘797,113元易服勞役,並以聲明異議人羈押天數折抵,不法所得3,095,000元扣除⑴已執行119,183元、⑵105年至110年執行11,991元、⑶經獲准於每月30日前繳納300元截至112年9月為止共執行18,826元,尚餘2,945,000元,二者相加,已實際執行金額高達7,352,887元。在實務上,辦理執行之檢察官對受刑人強制執行金額,就應先折抵罰金,抑或先折抵不法所得,因法無明文,故就罰金與不法所得執行之先後順序,迭有爭議,法務部研究意見採先折抵不法所得之見解,足供執行檢察官在辦理罰金與不法所得強制執行時參酌遵照,本件執行檢察官將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底止,就強制執行之金額以7,202,887元先折抵併科罰金,牴觸法務部先折抵不法所得結論而不當。聲明異議人自103年3月18日入監服刑至今,已近10年之久,達假釋門檻,悛悔實據及各項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俱優,只因執行檢察官將已強制執行金額率先抵繳罰金,致尚有2,945,000元不法所得無力繳納,假釋申請屢遭駁回,如執行檢察官參酌上開法務部研究意見,將本案強制執行金額先抵繳不法所得3,095,000元,尚有4,257,887元餘額可抵繳罰金,不法所得可1次執行完畢,罰金執行率亦達53.22%(計算式:4,257,887÷8,000,000),未竟之46.87%,再以易服勞役執行,如此,既可貫徹落實最有效的判決執行,並可兼顧聲明異議人權益,避免執法過苛,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不能契合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執行檢察官無視個案情節將強制執行金額以7,202,887元先折抵罰金之不當指揮應予撤銷,另為先折抵不法所得再執行罰金之處分。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0萬元、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600萬元,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號、第2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800萬元等情,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無訛,故本院為上開判決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2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則明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以,刑之執行,因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而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800萬元確定一情,業如前述,檢察官隨後於104年6月29日,就上述罰金刑部分,以聲明異議人扣得財產7,202,887元抵繳罰金後,所餘797,113元罰金,易服勞役17日,並自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易服之勞役,刑期預定自120年11月20日起迄120年12月6日期滿,有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執更金字第1091號之2指揮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更字第1091號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明異議意旨以其遭查扣之財產,應先扣抵犯罪所得,餘額方抵繳罰金,檢察官執行順序對其通過假釋條件不利而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云云。然由前揭說明可知,罰金之行刑權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較短,沒收則無所謂行刑權時效,僅規定10年未執行,不得繼續執行,且罰金如無力完納,其法律效果為易服勞役繼續監禁,等同延長刑期,是罰金刑之效果較諸沒收而言,顯然較為嚴厲,沒收則待受刑人有財產可執行時,方強制執行受刑人財產,若無財產可執行,且逾10年未執行,不可繼續執行,故沒收若無財產可執行,對受刑人並無任何不利,顯見罰金無法完納之效果對受刑人較為不利,而主刑之執行順序,因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且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是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既得由檢察官裁量其執行順序,則屬主刑之罰金刑與無刑罰性質之沒收,如何執行及執行順序,更可由檢察官依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或對受刑人之利害關係優劣與否,決定執行順序,本件檢察官裁量聲明異議人財產宜先執行罰金而後抵充不法所得之理由,係認:「①當初執行檢察官可能是考量:罰金刑若未繳納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屬影響人身自由之刑,為受刑人之利益,因此先折抵罰金,才再折抵不法犯罪所得(財產刑)。②法院實務在判決主文之記載順序為:先記載入監刑(有期徒刑、拘役),其次是記載罰金刑,最後才記載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此同理檢方執行順序通常亦以此順序為執行原則。③併科罰金為主刑...故先折抵併科罰金。」乙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金103執從74字第112903570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說明其裁量先執行罰金刑,再執刑沒收之理由,因檢察官之執行具有其專屬性,法院對其裁量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觀諸上開函覆內容,係斟酌法規目的、法院裁判順序及執行結果對聲明異議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後,認就以聲明異議人財產先抵繳罰金為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情形,應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委難憑採。另聲明異議人可否假釋,應依其在監執行之各項表現所得責任分數,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分級並縮刑後,符合該條例第75條、第76條規定一級、二級受刑人合於假釋規定時,方可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酌受刑人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悛悔情形議決,再報請法務部審查,而非受刑人自認已符合提報假釋資格,即取得假釋權利,故聲明異議人指其因財產未先抵繳經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再抵充部分罰金,致其無法通過假釋審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對其不利云云,顯不可採。此外,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0150260號函有關受刑人財產究竟應先折抵罰金或不法所得疑義所為之研究意見,係根據100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後,經法務部開會討論作成研究意見,而於101年7月30日發文週知轄下機關,惟該研究意見作成時點乃於立法院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前,討論發生主刑與從刑執行順序之疑義所生,但由前述說明可知,沒收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特別法律效果,法務部前揭研究意見,自難適用於新修正之沒收制度,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其較為不利而損及其權益云云,自屬無據,故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