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時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然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受訴法院以無理由駁回
時,即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持鈞院97年
度促字第49972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10
6676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固曾收受鈞院所核
發之支付命令,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因
而確定,然因該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債權,並非由聲請人所
簽發,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為避免損害之發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9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98年4月29日經本院以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前揭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