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李國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李國樑於民國86年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400萬元整,並訂「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利率為年息、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
㈢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債務自民國86年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2,212,909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文影本,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受償明細,歷史利率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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