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佳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之營業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由代表人蔡佳容簽收,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異議期間應於99年11月17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