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同欄第8、9行應更正為「並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委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對吳承軒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7mg/dl(即百分之0.47)」、證據欄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承軒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約達百分之0.0574至0.0623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7至0.3119毫克)之間,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致證人 曾靜君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吳承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1、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中山路五段友人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翌(2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0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同興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與行經上址由曾靜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成傷,均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將吳承軒送醫救治,並於同年月24日1時47分許對吳承軒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7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5毫克。(以上開肇事時間即同年月24日0時42分為吳承軒起初駕車時間,而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吳承軒起初駕車時間呼氣酒精濃度,約為約為0.2870mg/l至0.3119mg/l之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