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9年11月10日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7年11月9日18時至19時間,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不詳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0日16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路與虎林街口盤查查獲,且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10日19時3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9年11月10日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為警查獲時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同行之友人 蔡進業 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無關聯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